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无废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基本概念】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内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公布。
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前款规定的建筑垃圾中属于危险废物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和管理机制】 建筑垃圾管理应当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理责任的原则,构建政府主导、市场运作、行业监管、属地管理的工作机制,推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管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推动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建设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管理执法的协调联动机制,研究处理建筑垃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以及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政府有关部门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网址等。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和反馈,并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投诉、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
第七条【宣传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相关行业协会、建筑及装饰装修企业、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建筑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处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置方面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增强公众资源节约、回收利用和环境保护的意识。
第二章 源头减量
第八条【建筑装修活动的源头减量措施】 任何从事建筑、装饰装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建筑垃圾的产生。
本市推广装配式建筑、全装修房、建筑信息模型应用、绿色建筑设计标准等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标准,促进建筑垃圾源头减量。
临时建筑以及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办公、居住用房应当采用周转式活动房,工地临时围挡应当采用装配式可重复使用的材料。
第九条【源头减量融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将建筑垃圾源头减量设计要求纳入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技术标准。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保障工程项目的建筑、装饰装修质量,减少工程项目投用后维护修缮的频次和因维护修缮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十条【优先使用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
第十一条【源头减量与综合利用的统筹衔接】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的建设,实时掌握全市建筑垃圾产生信息和需求信息,对可以直接利用的建筑垃圾,及时通知建筑垃圾产生方和需求方通过协商达成消减和利用意向。
第三章 收运处置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分类制度】 本市建筑垃圾实行分类收贮、分类运输、分类处置制度,具体建筑垃圾分类制度由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建筑垃圾收贮、运输、处置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企业应当严格履行协议,做好特许经营范围内的事项。
第十三条【建筑垃圾收运处置收费】 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实行收费制度。
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
收费用于建筑垃圾管理工作需要。
第十四条【建筑垃圾排放核准】 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需要向施工场地外排放的,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排放核准。
申请建筑垃圾排放核准,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筑垃圾处理方案,包括工程项目名称、地址、建筑垃圾排放种类和数量以及实际处置数量、运输企业、消纳场所等事项;
(二)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企业签订的建筑垃圾运输合同;
(三)具备资质的消纳场出具的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接收核准申请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建筑垃圾排放施工现场要求】 排放建筑垃圾的施工现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设置符合相关技术规范的围蔽设施;
(二)配备专业管理人员,加强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并将建筑垃圾排放时间、运输线路、责任人、保洁措施进行公示;
(三)硬化出入口道路,安装车辆冲洗设施,对驶出车辆进行除泥除尘处理,防止车辆带泥上路行驶;
(四)城市道路挖掘、市政设施抢修、居民装饰装修作业等无法设置车辆冲洗设施的,采取其他保洁措施,保证净车出场;
(五)拆除工程作业应当采取喷淋除尘措施,并设置立体式遮挡尘土防护设施;
(六)对工程泥浆实施浆水分离,规范收集,有条件的应当进行干化处理;
(七)分类收集、分类堆放建筑垃圾,除拆除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在拆除作业完工后的十五日内清运完毕外,其他工程施工产生的建筑垃圾在工程竣工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清运完毕,因特殊原因不能清运的,采取覆盖、压实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八)建筑垃圾排放量超过三万立方米或者施工工期超过半年以上的,安装视频监控管理系统并接入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六条【装饰装修垃圾管理】 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应当分类袋装收集、定点投放,禁止随意倾倒。
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应当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在辖区或者物业管理区域范围内设置围蔽的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或者收贮容器,委托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企业组织清运,运输费用由建筑垃圾产生人承担。
第十七条【建筑垃圾运输核准】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的企业,应当向市、县(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申请建筑垃圾运输核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营利法人,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符合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的车辆、满足需要的停车场以及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营运证,有符合道路货物运输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运输车辆配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记录仪及卫星定位等电子装置,按照建筑垃圾管理运输要求,车辆安装有统一明显标识和顶灯;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接收申请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规范】 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承运取得建筑垃圾排放核准的施工工程产生的建筑垃圾;
(二)保持车辆整洁、密闭运输,车辆不得带泥上路行驶,不得沿途泄漏、遗撒;
(三)随车携带准运证、清运证等证件;
(四)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五)运输至依法取得建筑垃圾消纳核准的消纳场;
(六)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前款第四项中的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路线,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生态环境等部门共同确定;运输时间、路线的确定,应当不影响道路交通安全,避开上下班、上学放学等道路交通流量高峰期,并尽可能避开城市主要干道、景观道路、医院、学校和住宅区。
第十九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运营规划】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合理确定建筑垃圾消纳场、装饰装修垃圾无害化处理厂的布局、选址和规模,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体系。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建筑垃圾消纳场,并报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鼓励、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装饰装修垃圾无害化处理厂。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出台财政补贴办法。
第二十条【禁止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区域】 禁止在下列区域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一)自然保护区;
(二)风景名胜区;
(三)饮用水源保护区;
(四)基本农田;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区域。
第二十一条【建筑垃圾消纳核准】 设置消纳场消纳建筑垃圾,应当向消纳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核准,提供下列材料:
(一)消纳场土地用途证明;
(二)消纳场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消纳场运营管理方案;
(三)封场绿化、覆盖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接收申请的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消纳场规范】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二)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
(三)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硬化出入口道路、冲洗设备等降尘措施;
(四)配备摊铺、碾压、照明、排水、消防等设施;
(五)制定有防止建筑垃圾崩滑的工程技术措施和环境卫生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六)对进入消纳场所的运输车辆、消纳数量等情况进行记录,并定期汇总数据报告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七)达到封场要求的,运营单位及时进行封场作业,不得超限运行;
(八)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就地就近处置建筑垃圾】 鼓励建筑垃圾处置企业采用移动处置设备,就地就近处置建筑垃圾,减少建筑垃圾运输造成的污染。
第四章 综合利用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综合利用发展规划】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产业发展规划,优先安排建设用地,并给予政策扶持。
第二十五条【社会资本参与】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研发和生产。
第二十六条【使用综合利用产品的优惠政策支持】 企业使用或者生产列入国家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名录的综合利用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综合利用产品推广使用】 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在规划设计、招标采购中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其他工程项目,在规划设计、招标采购中鼓励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八条【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利用】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满足使用功能、保障工程质量的前提下,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做筑路材料。
各类施工产生的渣土应当采用废弃矿坑回填、山体修复、土地复耕、园林绿化等利用为主,进入属地建筑垃圾消纳场消纳为辅的资源化利用方式。
对拆除工程中产生建筑垃圾进行循环再利用,生产再生骨料、砌块、路基垫层、墙体材料等。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日常巡查,对建筑垃圾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建立考核评价机制。
考核评价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条【其他部门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推广应用等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部门对建筑垃圾污染环境防治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部门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公路上建筑垃圾运输行为等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 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互联共享的建筑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对下列信息实现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开放:
(一)建筑垃圾产生、排放与需求信息;
(二)建筑垃圾排放核准、运输核准和消纳核准信息、运输车辆和建筑垃圾消纳场信息、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
(三)与建筑垃圾相关的行政执法等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掌握并向前款规定的信息平台提供相关信息,促进建筑垃圾全过程管控和信息化追溯。
第三十二条【管理执法协调联动机制】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环境卫生等有关部门,开展建筑垃圾治理的联合监督管理和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转致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违反施工现场管理的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七项规定,未在规定时间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装饰装修垃圾管理的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将装饰装修垃圾分类装袋或者未按照指定地点投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不按照规定时间、路线运输建筑垃圾的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未按照规定的线路、时间运输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车次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有毒有害垃圾的罚则】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法律责任】 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补充规定】 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等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执行本条例。
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外的建筑垃圾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