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完善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基础设施,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规划区的建筑垃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本条例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固体废物。
第三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原则。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协调机制,协调处理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职责负责辖区内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的原则实行收费制度。
第六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源头分类处置管理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城市建筑垃圾分类标准、分类方案和收运体系规范。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纳入循环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依法给予扶持。鼓励单位和个人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政府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项目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章 建筑垃圾产生
第八条 鼓励发展新型建造方式,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推广装配式建筑,推行住宅全装修,减少城市建筑垃圾的产生。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或者工程合同中单列工程建筑垃圾处置条款,明确工程施工单位的建筑垃圾处置义务。
第十条 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含装饰装修工程)、拆除工程开工前5个工作日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不需要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工程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3个工作日向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个人住宅装饰装修工程,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3个工作日到社区物业服务企业备案,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到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施工现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人员,加强施工现场规范化管理,及时清运城市建筑垃圾。建设工程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前5日内、拆除工程在竣工后30日内,完成城市建筑垃圾清运处置工作。
第十二条 住宅装饰装修产生的城市建筑垃圾,业主或者住宅使用人、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建筑垃圾分类方案,将装饰装修垃圾分类投送至小区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没有小区建筑垃圾临时堆放点的,委托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者综合利用企业直接投送至消纳场所。小区临时堆放点的城市建筑垃圾,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及时处置,费用由业主承担;没有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及时处置,费用由业主承担;无法确定业主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处置。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和消纳
第十三条 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实行企业化、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在企业注册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进行核准。
第十四条 跨区域运输城市建筑垃圾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取得消纳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处置核准。施工单位应当将城市建筑垃圾交由经消纳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运输城市建筑垃圾应当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并载明运输车辆、运输线路、运输量、运输责任、运输费用、运输时间和消纳场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一定时期内经常性、大量运输城市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包括运输合同在内的申请材料办理车辆通行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城市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区建筑垃圾处置规划,明确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所、资源化利用场所的布点与建设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建设资源化利用场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套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临时堆放场所。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临时堆放场所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管理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临时关闭、增加或者设置替代堆放场所的申请,经批准后向社会公告。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其它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七条 城市建筑垃圾可以直接利用的,应当直接利用;不能直接利用的,应当由具备相应条件的单位进行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直接利用城市建筑垃圾的,应当签订城市建筑垃圾利用合同。不能直接利用的,应当选择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公布的资源化利用场所、临时堆放场所集中消纳。
第十八条 需要直接利用建筑垃圾的,利用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筹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并出具消纳证明;利用单位取得消纳证明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整合和完善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全程监控系统和信息共享平台,实现部门执法联动,信息共享,资源互通。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科学、合理地制定限制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运行区域的方案,并公布实施。因重大庆典、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管理需要,可以规定临时限制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和区域。
第二十一条 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单位信用监管机制,对运输单位实施市场约束机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对法律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装饰装修垃圾分类或者未投送到指定地点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清理的,可以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核准擅自从事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随意倾倒城市建筑垃圾的,责任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清除污染、恢复原状;责任人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影响,未清除或者不能清除的,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实施,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城镇规划区以外的建筑垃圾管理,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本条例执行。嘉兴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嘉兴港区管委会参照本条例规定行使本行政管理区域内的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职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