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建筑垃圾综合利用,规范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生产行为,根据《济南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是指经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符合《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暂行)》的企业利用建筑垃圾生产的再生骨料、砌块、填料、路基垫层和墙体材料等再生利用产品。
第三条 市、县区两级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联合负责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的认定管理。财政、城乡建设、质监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申请与认定
第四条 申请认定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告符合《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行业规范条件(暂行)》的企业;
(二)生产的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的企业自愿向所在地的县区(含高新区、南部山区、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下同)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认定申请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各县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有关要求,对申请认定的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并提出具体审核意见后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城市管理局。
第七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市城市管理局组织有关专业人员或委托有关中介机构,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要求对县区审核上报的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进行现场审查。
第八条 对经现场审查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进行网上公示。对公示期间有异议的,将组织进一步核实;对无异议的,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城市管理局的名义予以认定,并授权使用“济南市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统一标识”。
第三章 政策支持
第九条 对经认定的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其纳入建筑节能产品推荐目录和政府采购目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在规划设计、招标采购中应当优先使用经认定的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
第十一条 对认定的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生产企业,由市城市管理部门牵头依法明确特许经营条件,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特许经营企业,并享有建筑垃圾优先收集权和使用权。
第十二条 对新建、改扩建的建筑垃圾再生利用生产项目,各级各类节能专项资金应当予以优先支持。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两级经济和信息化、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联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定期对认定的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开展质量监督抽查,对违法行为依法处理并纳入社会信用平台。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部门责令企业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市城市管理局取消其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认定资格,并不准再使用“济南市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统一标识”。
(一)不能保持本办法第四条要求的;
(二)填报相关资料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拒绝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发生较大生产安全和环境污染事故,或有重大安全和环境违法行为的;
(五)有其他严重违法行为的。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会同市城市管理局取消建筑垃圾再生利用产品认定资格的,应当提前告知有关企业,听取其申述和申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