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打造“四最”营商环境,根据《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关于公布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的公告》《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蚌埠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蚌埠市城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资格管理规定》《蚌埠市基本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分类别标准表》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及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包括建设工程垃圾和装修垃圾。建设工程垃圾是指建设工程新建、改建、扩建、修缮或者拆除等过程中产生的弃土、弃料和其他废弃物;装修垃圾是指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弃料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第四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县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管理、组织协调、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办理印制、核发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经营证、建筑垃圾单车准运证等具体工作。
县住建部门负责建筑垃圾源头治理工作,监督建筑工地扬尘防治措施执行情况,列入文明施工和安全施工监督范围。
县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建筑垃圾环境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住建、城管等相关部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
县公安部门依法打击建筑垃圾运输市场强买强卖、垄断市场等违法行为。
县交警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通行管理,依法查处违反通行规定的交通违法行为,取缔无牌无照和不符合环保标准的车辆,协助城管部门查扣违法运输建筑垃圾车辆。
县交通公路部门依法查处建筑垃圾道路运输违法经营及超载等行为。
县自然资源与规划、重点工程管理、市场、发改、应急、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区域内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建筑垃圾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县级财政预算。
镇人民政府和社区服务中心在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指导下,做好本区域内建筑垃圾的源头管理以及协同配合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再生资源利用实行特许经营,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 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研究与开发,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逐步实现建筑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第八条 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20日内,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建设工程垃圾处置计划(建设工程垃圾产生总量、计划处置外运量、土方工程计划施工工期、处置场所)。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明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建设工程垃圾产生单位在申报处置计划时,应当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具体收减缓免规定按照《关于印发蚌埠市基本建设项目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分类别标准的通知》(蚌政〔2012〕87号)执行。
第十条 建设工程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施工现场设置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公示牌,标明运输单位名称、管理要求、清运审批部门、时间及投诉电话等;
(二)施工现场出入口安装车辆冲洗视频监控系统,接入“数字城管”管理平台;
(三)距施工工地出入口建有不少于50米的缓冲硬化路面及规范的冲洗设备;
(四)建立进出车辆监管制度,驶出工地车辆的车身和车轮应当冲洗干净;
(五)对施工现场产生的建设工程垃圾进行分类,建设工程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和危险废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房屋装饰装修等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实行定点收集、集中转运处置。
第十二条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
住宅小区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社区服务中心为责任人。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单位的办公和经营场所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单位为责任人。
第十三条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设置专门的装修垃圾堆放场所;
(二)将生活垃圾、危险废物、装修垃圾分类堆放;
(三)保持装修垃圾堆放场所整洁,采取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四)明确装修垃圾投放规范、投放时间、监督投诉方式等事项。
第十四条 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投放要求:
(一)将装修垃圾和生活垃圾分别收集,不得混同;
(二)将装修垃圾进行袋装,投放到指定堆放场所;
(三)装修垃圾中的有害废弃物另行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鼓励装修垃圾产生单位和个人对可资源化利用的装修垃圾进行分类投放,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予以引导。
第十五条 装修垃圾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报装修垃圾处置计划。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市场准运制度。具有建筑垃圾运输资格的企业方能从事建筑垃圾运输业务。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通过招标、协议等方式,选择信用评价良好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承接建筑垃圾运输工程。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许可证,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具有企业营业执照;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10辆以上、挖掘机1台以上、推土机1台以上、清洗车辆1台以上等设备。
(三)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方案;
(四)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五)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有满足车辆停放并有冲洗设备的停车场所;
(六)具有满足保洁需要的专业保洁队伍;
(七)根据实际需要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以及行驶证;
(二)按照规定喷印所属企业名称、标志、编号及车牌放大字样,安装建筑垃圾运输车辆专用顶灯;
(三)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置,并纳入管理部门监督平台;
(四)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全密闭覆盖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前应当向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申请建筑垃圾单车准运证,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现场保洁人数、运输车辆牌号等);
(二)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签订的委托承运合同;
(三)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建筑垃圾单车准运证。建筑垃圾单车准运证应当记载建筑工地名称、运输企业名称、车牌号、行驶的路线和时间、建筑垃圾倾倒地点等事项。运输单车实行一车一证制度。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运输时应当做到:
(一)使用符合要求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密闭化运输;
(二)车辆车身整洁,车轮不带泥,电动折叠式篷布全覆盖;
(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单车准运证,按照要求运输,并倾倒至处置场所;
(四)承运车辆为5台时,出入口要安排3名保洁人员及时清扫;每增加2台应当随之增派1名保洁人员,保持出入口 整洁;
(五)大气污染预警应急期间,服从城市管理部门管理要求;
(六)遵守交通和环境噪声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证的企业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运输车辆设备、注册资金、办公地址等,应在核准变更之日起10日内,到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证的企业因故终止建筑垃圾运输业务时,应于终止业务后10日内报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备案,并办理注销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证手续。
第二十四条 遗失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证、单车准运证的,须在有关报刊声明作废后,方可补领。
第二十五条 在经营期间,发现建筑垃圾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撤销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证:
(一)不符合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
(二)采用欺骗、隐瞒、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证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撤销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核销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证: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时年审或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
(二)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倒卖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证的;
(四)企业不具有继续经营业务能力资格或被依法终止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证实行年审制度,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动态百分制管理机制,具体年审、管理制度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与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签订市容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消纳专用场所、综合利用设施建设纳入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专项规划。县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会同生态环境、住建、自然资源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所、综合利用设施建设规划。
各类建设工程、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利用建筑垃圾的,经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住建、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实地勘察,也可以作为临时消纳场所。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第三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应当符合土地利用、环境保护等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配备摊铺、碾压、降尘、照明、冲洗等机械和设备;
(二)硬化出入口道路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处置场地采取有效覆盖、固化或者绿化等防尘、降尘措施;
(三)配置管理和保洁人员,查验进场车辆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建立作业台账和相关管理制度。
第三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不得受纳工业、生活、有毒有害垃圾,没有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车辆不得进场卸载建筑垃圾。
第三十三条 建设、施工、运输单位在建筑垃圾处置过程中,因违法行为造成道路或者公共场所大面积污染,需要立即清除,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代履行产生的费用,由造成污染的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城区砂石、商砼等散体物料运输车辆的管理,参照本办法关于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相关条款的,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