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市容环境卫生,防止大气扬尘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和《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我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产生建筑垃圾和倾倒、运输、中转、消纳,以及回填、利用、处置建筑垃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工程、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者拆除、修缮,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各街道、镇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职责做好辖区内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发改、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农业农村、林业、水利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的垃圾源头管理,加强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文明施工管理,监督建筑垃圾处置费用纳入工程预(概)算。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通行和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建筑垃圾运输交通安全违法行为。
第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下同)是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建筑垃圾管理的法规和有关政策;
(二)负责建筑垃圾的调剂管理;
(三)制定和组织实施建筑垃圾管理的具体措施;
(四)依法审批和发放建筑垃圾的处置许可证;
(五)承担监督建筑垃圾的处置、消纳和综合利用工作;
(六)依法查处城区范围内违反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包括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八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坚持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建设、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建筑施工组织和管理,减少建筑垃圾产生,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的综合利用、开发利用。建筑垃圾消纳、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区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第二章 处置核准
第九条 建设、施工单位需要处置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20个工作日内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条 建筑垃圾委托清运时,应当交由依法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服务核准文件的单位运输。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一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筑垃圾处置书面申请(及工程开挖工图);
(二)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三)与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服务资格的单位签订的合同,及具体承运车辆牌号、规格明细;
(四)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土地使用权属和用途证明资料;
(五)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同意接受消纳的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城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处置服务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对货物运输的相关规定,具有一定数额的注册资金和一定数量的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车辆;
(二)所有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车辆须具备全密闭运输的机械装置或条件;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有满足需要的固定停车场,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配套设施;
(四)具有健全的建筑垃圾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第十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定位终端设备并保持正常使用;
(二)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单车运输标识;
(三)密闭化运输,运输途中不得泄漏、遗撒;
(四)驶离施工场地保证车身外部和车轮整洁;
(五)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地点运输和卸放建筑垃圾;
(六)遵守道路通行规定,不得超载、超限、超速行驶;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在建筑垃圾运输前,必须对施工场地实行道路硬化,建立洗车平台,配备洗车设施,安排专人洗车及道路清洗。
第十六条 装饰装修的责任单位或施工单位、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居(村)民委员会指定地点临时堆放,并及时委托具有建筑垃圾处置服务资格的企业或者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清运。
第三章 消纳和利用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建设发展和建筑垃圾处置需要,保障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用地需求。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编制建筑垃圾消纳场专项规划,明确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布局、规模及建设计划等,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建设和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十八条 禁止向经核准的建筑垃圾消纳场以外的区域倾倒建筑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消纳建筑垃圾。
在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天保林、退耕还林、生态保护红线内、基本农田保护区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不得设置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十九条 经营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消纳场土地用途证明;
(二)有消纳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运营管理方案;
(三)有相应的摊铺、碾压、照明、排水、消防、环保等设施设备;
(四)有建筑垃圾分类消纳方案,以及对废弃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方案;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处理,并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二)实施分区作业,采取围挡、覆盖、喷淋等环境污染防治措施,保持场地及周边环境整洁;
(三)按照规范设置车辆冲洗设施,对出场车辆进行除泥冲洗,确保车身整洁、车轮不带泥上路行驶;
(四)制定并落实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管理;
(五)记录进场运输车辆和消纳建筑垃圾数量,并定期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六)不得消纳除建筑垃圾之外的工业固体废弃物、医疗废物、生活垃圾等其它有毒有害危险废弃物;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消纳建筑垃圾。
建筑垃圾消纳场消纳建筑垃圾费用,应按照市发改(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建筑垃圾消纳场达到原设计消纳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消纳建筑垃圾的,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拟停止消纳三十日前书面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遇特殊情况需暂时停止使用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建筑垃圾消纳场封场后,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平整、复垦、绿化等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并公布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工程开挖、回填建筑垃圾以及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需求等信息,并根据城区建筑垃圾的处置排放情况,合理安排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交换利用建筑垃圾。科学编制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建筑垃圾资源化处置设施,要严格控制废气、废水、粉尘、噪声污染,符合环保要求。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使用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可现场回收利用的建筑垃圾,减少建筑垃圾产生。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的研发、生产。
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要合理布局、科学编制发展规划,并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的要求;
(三)企业建设项目的立项申请、土地环境影响评价、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等手续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建设项目管理程序要求;
(四)企业生产及产品销售符合《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节能环保要求;
(五)安全生产条件符合有关标准、规定,依法履行各项
安全生产行政许可手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证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范格式。禁止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核准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建筑垃圾处置情况的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配合,如实反映有关情况,提供必要资料,不得逃避、阻挠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的密闭性能、车容车貌等进行检查。检查不合格的车辆未经整改,不得从事建筑垃圾运输。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警、交通、住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建立执法联动机制,开展建筑垃圾处置联合执法,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建筑垃圾处置综合考核评价体系,完善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强建筑垃圾处置信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社会公众有权对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进行劝阻、投诉、举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网上投诉举报平台等,对投诉举报依法及时核查处理。支持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对建筑垃圾处置及其管理的舆论监督,曝光建筑垃圾处置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违反本办法规定,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妨碍、阻挠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建筑垃圾处置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建筑垃圾处置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许可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投诉举报未依法及时查处的;
(四)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的;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砂石、流(液)体、粉状煤灰、矿渣及其他废弃物的运输过程中漏洒或倾倒,造成道路污染的,依据法律规定与参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