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保障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泸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主城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中转、利用、消纳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建筑垃圾管理实行“属地负责、条块结合、各司其职”的原则。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运输和消纳场核准以及日常监督管理等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行业指导并制定具体细则。

  市城乡规划管理局会同相关部门编制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专项规划,根据规划确定选址及经济技术指标。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建筑工地行业管理。

  市安全监管局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有关部门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的安全监管工作,牵头组织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办理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环评审批手续;

  市公安局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道路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

  市交通运输局负责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超限运输的监督管理。

  市水务局负责依法办理储运消纳场水土保持方案审批,并督促指导各区加强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水土保持工作。

  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办理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用地手续。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处置”的原则。

  第二章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五条 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单位开工(含施工许可证)申请后,应当告知申请人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六条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持下列材料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证》:

  (一)建筑垃圾处置方案(包括工程项目、建设、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地址以及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的时间、路线和消纳场地);

  (二)与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签订的建筑垃圾委托清运合同;

  (三)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所证明;

  (四)建筑垃圾运输路线和时间。

  第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前应对建筑项目弃土、弃料等建筑垃圾处置消纳方案、运输路线和时间进行审查。

  第八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证》;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跨区处置建筑垃圾由施工现场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向弃土处置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零星装修或者维修房屋产生建筑垃圾的业主或者施工单位、个人应通过物业管理公司或社区,委托辖区内已备案、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处置单位或企业统一处置。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未经核准不得擅自处置建筑垃圾;不得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建筑垃圾处置证》。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一条 按照扬尘污染治理“六必须、六不准、六个百分百”的标准要求,施工单位应当规范打围作业,硬化主要施工道路,必须湿法作业,设置过水槽、高压水枪等车辆冲洗设施和废水收集设施,定时清扫施工现场和密闭运输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一时无法清运的应堆放覆盖,做好边坡处置。加强装载过程中的防尘抑尘,不准高空抛撒建渣,并安排专人从事进出口车辆冲洗及现场环境卫生工作,严禁车辆带泥出门。

  第十二条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

  在我市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持相关资料向所在地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资格和车辆行驶证;

  (二)具备健全的车辆运营、安全管理及企业运营等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具备车辆冲洗设备;

  (四)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篷布装置;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做到:

  (一)随车携带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二)按照规定的路线、时间密闭运输,防止遗撒,禁止超载;

  (三)禁止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四)不得超出核准范围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运输。

  第四章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

  第十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专项规划的点位开展储运消纳场的处置审批和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选址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发展时序等,会同住建、规划、国土、环保、交通、水务、安监等部门,经现场踏勘提出选址意见。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选址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符合当地城镇环境卫生专项规划要求。建筑垃圾填埋场应选择具有自然低洼地势的山坳、采石场废坑等地点,并应满足交通方便、运距合理的要求。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

  (一)地质结构不良、地层破碎、活动断层或者有滑动崩塌危险的地区;

  (二)基本农田;

  (三)环城生态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四)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保护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设置的其他区域。

  第十九条 申请人持下列材料向消纳场所在地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方可设置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

  (一)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清单;

  (二)消纳场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三)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

  (四)持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选址的证明文件。

  各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决定。经核准的,应当发给《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按照《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作业,有健全的作业、环境卫生、安全管理制度。需设置标识、场地平面图、进出场行驶指示标识、安全警示标识,场地划分作业单元区,严格按规定的地块范围和标高填埋作业,分层摊铺推平夯实。硬化进出口道路,设置冲洗设施。合理确定分层厚度、堆高高度、边坡坡度,并应进行整体稳定性核算。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应当在停止消纳30日前告知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关闭后,应当按照原审批的设计方案实现用地功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运输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处罚,超限运输行驶公路,由交通运输部门处罚。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未采取加盖密闭运输措施致使垃圾脱落、扬撒、污染城市道路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处罚;如造成公路路面损坏、污染等,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照《道路运输条例》规定,对建筑垃圾运输经营者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城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4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各县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参照此办法执行。